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也谈“暂缓不起诉”
日期:2017-10-19 点击:2088 | 小 中 大 | 打印 关闭

2003年3月28日,在南京市浦口区“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”成立大会上,《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置实施意见》(讨论稿)中有如下规定:“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习,针对不同情况,有选择性地对有帮教条件和可塑性的初犯、偶犯、综合考察其犯罪情节、作案手段以及犯罪动机,检察机关可相应地做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”。随即当地媒体据此发布了“在校大学生失足可暂免起诉的消息,一经见报,立即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”。“暂缓不起诉”一经见报,随即遭到了各方人士的指责,甚至谩骂。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应该凭意气而“盖棺定论”。

 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,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要么起诉。而“暂缓不起诉”法律上没有规定,也不能作为取保候审的一种借用。因为取保候审属于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,其实行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。因此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这种做法的行为后果就在实质上拖延了起诉,从而背离了取保候审的立法本意。由此可见,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这项改革缺乏法律支持,即不在现行法律的允许之下,所以我们认为它是一种善意违法。

根据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制定的《检察机关报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》中规定了“暂缓不起诉”的构成要件是—失足者客观上具备在一定期限内帮教的条件(无前科劣迹;犯罪情节较轻,不致再危害社会;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换回损失;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足额交纳保证金)。其对象不仅包括了在校大学生,对有固定单位的本地居民同样适用。这就否定舆论认为的此项规定是专门针对大学生群体,是对大学生的一种特殊待遇,可能会形成一个特殊阶层,特殊群体。

 我们暂且不论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此举是否有标新立异的成份。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都是“惩罚犯罪、保护人民”。但对于罪犯我们还有一个任务就是为了促其改过自新、服务社会。因此“暂缓不起诉”是新时期情况下,市场经济对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种呼声与要求,值得我们探讨与研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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